【大商所】关于发布《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10 08:53:58
大商所发〔2020〕568号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期货现货结合,推动场内场外协同发展,我所推出场外会员制度,并制定了《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会员管理办法(试行).doc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会员管理办法
(试行)
 
  • 总则
第一条 为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期货现货结合、场内场外协同发展,推进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场外市场建设,维护场外会员合法权益,规范场外会员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场外会员(以下简称会员),是指经过交易所批准在交易所综合服务平台从事基差交易、非标仓单交易、标准仓单交易、商品互换交易等场外交易业务及相关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场外市场建设和业务开展,坚持“共建、共享、共担”的原则,支持会员发挥主体作用,鼓励会员广泛参与场外业务。交易所与会员共同建设场外市场,分享场外市场建设成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
  • 会员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会员按品种板块管理,品种板块包括黑色板块、化工板块、粮食板块、油脂油料板块、鸡蛋板块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板块。
第六条 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服务商会员。
交易会员是指可以在交易所综合服务平台上进行交易的会员。
服务商会员是指可以为交易会员达成交易提供介绍等服务的会员。
第七条 符合规定的会员申请并经交易所批准后可参与基差交易、非标仓单交易、标准仓单交易、商品互换交易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场外交易业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第八条 申请成为服务商会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
  •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三年内(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至今)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 相关业务要求的其他条件。
获得现有会员推荐的申请单位优先考虑。
第九条 申请成为服务商会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会员资格申请表;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 最近两个年度(成立时间不足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 最近三年(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至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
  • 现有会员的推荐函(如有);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成为交易会员,除应满足服务商会员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具有所参与品种的合法经营资格;
  • 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
  • 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
  • 注册资本及净资产均不低于规定数额;
  • 相关品种的年经营量不低于规定数额;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获得现有会员推荐的申请单位优先考虑。各品种板块的具体规定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交易会员,除应提交服务商会员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部门及人员设置的说明材料;
  • 相关品种年经营量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 银行授信评级情况说明、国内外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 现有交易会员的推荐函(如有);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交易所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本办法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首批会员的申请,交易所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所通知审核结果;后续会员的申请,交易所进行初审并征求该品种板块已有交易会员意见,初审通过且2/3以上(包括本数,下同)该品种板块交易会员未提出异议的,申请单位通过审核,交易所通知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 审核通过后,申请单位应当与交易所签署会员协议等文件,办理交易所要求的相关事项。相关事项全部办结后,申请单位获得会员资格,交易所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缴纳履约保障基金,用于保障该品种板块的稳定运行。履约保障基金的缴纳、使用由交易所根据品种板块发展情况另行规定。
  • 会员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每个品种板块的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后,由全体会员选举5名委员单位,并设立会员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立前由交易所代为行使相关职能。
第十七条 委员会由会员委员和非会员委员组成。会员委员共5名,由委员单位指定委员单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每家委员单位指定1名;非会员委员共4名,由交易所指定交易所工作人员和外部财经、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士担任。
第十八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由交易所提名、委员会审议通过。主任委员由会员委员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会员委员或非会员委员担任。
交易所场外业务管理部门为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委员会设业务发展工作组,组成人员由交易所提名,委员会审议通过,负责为场外业务发展提供意见建议,并根据需要完成专项工作。
第二十条 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提名申请单位成为会员;
  • 决定会员资格的终止;
  • 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理措施;
  • 批准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名单;
  • 批准业务发展工作组人员名单;
  • 开展纠纷调解工作;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获得提名的申请单位申请会员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全体委员出席方为有效,每位委员享有1票表决权。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单位和交易所可书面授权其他人员代为行使委员职责。决议须经2/3以上的委员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会议由交易所或主任委员召集,不定期召开。会议审议事项由交易所或1/3以上委员联名提出,交易所可以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可以通过现场会议方式召开,也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应指定1名副主任委员主持。
  • 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会员的权利包括:
  • 使用综合服务平台的交易设施和电子资源,享有综合服务平台及第三方提供的交易、结算、交收、仓储、经纪、融资、保险等服务;
  • 选举委员单位;
  • 被选举成为委员单位并行使相关职权;
  • 推荐其他单位申请成为会员;
  • 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场外市场相关活动;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会员的义务包括:
  • 遵守本办法以及相关业务规定;
  • 接受并配合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执行委员会决议;
  • 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业务发展工作组成员,并开展相关工作;
  • 向交易所报送相关品种的线下成交信息,并反馈市场动态;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  会员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会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终止会员资格:
  • 主动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 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会员资格和条件;
  •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履行会员义务;
  • 未在规定期限内落实交易所整改要求;
  • 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行为;
  • 该品种板块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交易所可直接终止该会员资格并向委员会备案;出现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的,交易所可暂停该会员资格并将会员资格终止事项提交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会员。自通知之日起,会员资格终止,交易所一年内不再受理其会员资格申请。
  • 纠纷调解
第二十九条 会员之间因参与场外交易产生纠纷,自行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纠纷调解。
第三十条 纠纷调解是指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场外交易纠纷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纠纷调解依照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则,参照行业惯例,以公平、公正、合理和及时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 会员之间发生纠纷,首先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交易所申请纠纷调解,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纠纷调解情形。
第三十三条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调解请求及理由;
(三)身份证明材料。
如有相关证据等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第三十四条 纠纷调解由3名调解员组成的调解小组执行。品种板块委员会主任委员为首席调解员,争议双方应当于申请调解后的5个交易日内在委员会委员中各选定1名委员作为调解员。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时限内选定调解员的,由交易所指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交易所代为选定调解员。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请求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调解员认为必要时,可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成功的,应制作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三十八条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协议,并可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九条 调解事项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个交易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员继续调解。有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调解员终止调解。
第四十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履行日常管理职责,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则、协议等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可根据需要制定信息披露规范,会员应根据规范的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会员注册地、实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等变更的,以及经营、财务、资产、实际控制人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会员进行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行为、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措施、经营、财务、资信等方面,会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采取以下方式:
  • 查阅、复制相关交易信息、文件和资料;
  • 要求会员提供可证明自身经营情况的材料;
  • 要求会员解释说明相关情况;
  • 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
  • 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条 会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有权对该会员采取限制全部或部分权利、限制交易权限、限制业务操作等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会员对因会员资格被终止或被采取任何处置措施所产生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会员拒绝、不配合交易所相关处置措施或因其他任何原因给交易所、其他会员及其他相关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会员,除采取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置措施外,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 警告;
  • 公开谴责;
  • 向征信机构通报;
  • 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