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第六期 合规执业 审慎履职

发布时间:2020-05-14 09:57:25
【以案说法】第六期
 
合规执业审慎履职
 
一、案件还原
    2013年1月,某期货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找到沈某,向沈某推荐该期货公司的保本无风险且年收益12%的理财产品。沈某同意后,李某于2013年1月9日为沈某办理了开户手续,并签订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开户申请表》等一系列开户文件。2013年1月10日,沈某的期货账户首次进行了客户登录并修改了初始交易密码,并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1月14日共入金2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出金20万元,2013年8月2日出金272479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该账户期末结存0.42元、手续费223160.58元、总盈亏-1304360元。
    沈某后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进行投诉。经调查,李某在沈某的《开户申请表》中留存了他人的电话,造成沈某未能接听期货公司的回访电话。从该期货公司提供的商品期货开户标准回访记录的内容来看,沈某无法被再次告知期货交易风险以及严禁工作人员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严禁工作人员对客户做获利保证以及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等重要内容。因此,李某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2014年8月20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因李某上述行为,决定给予李某“撤销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的纪律惩戒。
    沈某在向监管部门提出投诉后,向法院起诉了李某所在的期货公司,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后认定:期货公司有义务向沈某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该期货公司与沈某签订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告知书》,亦能证明该期货公司知晓其基本义务。本案中,该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在《开户申请表》中未如实填写沈某电话号码,致使沈某未能接听到回访电话。因李某与沈某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包括《开户申请表》时代表期货公司,属于李某在该期货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的期货交易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法院酌定判决该期货公司向沈某赔偿损失22316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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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给沈某及其所在的期货公司均造成了相应损失。为促进期货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期货业协会于2020年3月12日发布了《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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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期货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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